上诉人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兰德马克活塞环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04-13 15:23:51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长江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杰克(JACK PERKOWSK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明,江苏扬州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安来,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工农南路3号203室,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兰德马克活塞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珍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克华,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景安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成立于1995年8月17日,注册资金1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活塞环及内燃机零部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提供相关售后服务。上诉人于1997年委托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制作了1997版画册,该画册第5-6页跨页居中有1幅文字介绍为“国际先进的车用柴油机活塞环生产线”的图片(以下简称图一);第8页正上方有1幅文字介绍为“全套引进日本钢质、钢带环生产线”的图片(以下简称图二);第8页下方右边有1幅文字介绍为“镀铬自动生产线”(以下简称图三)的图片。2001年上诉人委托扬州南洋电脑广告有限公司对1997版画册进行了加印。2002年上诉人委托南京远东皓柏广告文化有限公司在部分采用1997版画册内容的基础上制作了2002版画册,该画册第8页上方右边有1幅文字介绍为“内外圆仿形车床”的图片(以下简称图四);第9页下方有1幅文字介绍为“车柴环异形截面超精加工生产线”的图片(以下简称图五);第12页下方右边有1幅文字介绍为“镀铬自动生产线”的图片(以下简称图六)。被上诉人成立于2004年11月23日,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活塞环制造、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等。被上诉人制作了企业宣传画册,该宣传画册第4页有4幅图片,其中1幅为位于该页上方的无文字介绍的设备图片(以下简称图1),其他3幅图片文字介绍分别为“‘S’型钢带组合油环技术及生产线”(以下简称图2)、“镀铬车间”(以下简称图3)、“高精度内外圆仿形车床”(以下简称图4)。2005年5月18日,上诉人委托江苏省仪征市公证处对被上诉人企业网站(http://WWW.landemake.com)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据(2005)仪证民内字第695号公证书记载,登录该网站并进入“生产设备”栏后,发现页面上显示有与被上诉人企业宣传画册第4页相同位置相同内容的4幅图片。同年11月9日,上诉人委托江苏省仪征市公证处再次对被上诉人企业网站(http://WWW.landemake.com)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据(2005)仪证民内字第2119号公证书记载,登录该网站并进入“生产设备”栏后,发现被上诉人已将图3删除,但仍保留有其余3幅被控侵权图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企业宣传画册及其网站上的图1与其图一以及图五相同;图2与其图二相同;图3与其图三以及图六在摄影时,图中取景的设备及场地相同,但被上诉人的图片取景范围更大;图4与其图四在摄影时,图中取景的设备及场地相同,但被上诉人的图片取景范围更大。上诉人于2005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侵权宣传图册、移除网站上侵权图片,在网站上以及活塞环行业杂志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图一至图三,依其诉状所述系委托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拍摄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1997版画册系委托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拍摄制作,而不能反映委托人上诉人与受托人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就委托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对委托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创作的图一至图三享有著作权。上诉人的图五虽然出现在2002版画册中,但据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图五与图一相同。原审法院经对图一与图五进行比对发现,两张图片现场作业的工人的身体姿态完全一样,结合上诉人陈述的“02版企业宣传画册中厂景、产品、生产设备、生产线图片除了采用97版部分原有图片外…”,确认图五来源于图一。因此,上诉人同样未能证明其对图五享有著作权。上诉人的图四、图六,由于作为受托制作画册的南京远东皓柏广告文化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11月4日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图四、图六系该公司员工拍摄、著作权归上诉人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享有图四、图六的著作权。原审法院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的被上诉人的图3、图4的场景范围分别大于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六、图四,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只是被控侵权图片的局部构成,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图片是在其享有著作权的图四、图六的基础上进行虚拟扩充、拼凑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图四、图六的著作权为依据,提出的被上诉人使用图3、图4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企业宣传画册及网站(http://WWW.landemake.com)中使用被控侵权图片侵犯其著作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犯著作权为由提出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6年3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人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710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确认其企业宣传画册及公司网站上有2幅图片与上诉人画册中相同,另两幅相似。二、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形成证据链的相关证据,证明了扬州南洋装饰广告公司与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三、上诉人的图四、图六整体画面被被上诉人使用,其效果是为了体现其生产能力、产品竞争力。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是如何虚拟、扩充和拼凑,原审法院免除了被上诉人举证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辨称:1.一审庭审中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图片进行比对,被上诉人承认有两幅相同,但并不认同构成侵权。 2.上诉人虽然提供证明其著作权的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3.即使上诉人能够证明其有著作权,但其图四和图六与被上诉人的图片是部分相同,被上诉人也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请求两位证人曹志鹰(扬州南洋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经理)、陈中原出庭,欲证明1997版画册的著作权属于上诉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其1997版画册系委托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因此,1997版画册的著作权归属应由上诉人与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约定。而曹志鹰现系扬州南洋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志鹰曾在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身份。况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曹志鹰并非该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债务的承受方,即使其作为原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该公司与上诉人在著作权归属上的约定。同理,陈中原的证言不能证明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涉案著作权归属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请求证人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对涉案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二、如果上诉人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对前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上诉人对涉案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 上诉人认为其享有著作权并被被上诉人侵犯的图片有6幅,其中图一、图二、图三登载于1997版画册,图四、图五、图六登载于2002版画册。一审中,上诉人在诉状上陈述图一至图三系委托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图四至图六系委托南京远东皓柏广告文化有限公司制作,并分别提供了扬州南洋装饰广告有限公司、陈中原、南京远东皓柏广告文化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该六幅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上诉人。 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就著作权归属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图一至图三的制作者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扬州南洋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及陈中原的情况说明,但如前所述,扬州南洋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及陈中原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受托人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委托作品所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图一至图三享有著作权。至于图四至图六,尽管图五登载于2002版画册,但其与图一相同,可以认定图五来源于1997版的图一,对此上诉人亦无法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图四和图六,由于当时作为受托人的南京远东皓柏广告文化有限公司已经明确了图片的著作权属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对该两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如果上诉人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在其企业宣传画册以及企业网站上均登载了4幅图片,其中图1为没有文字介绍的设备图片,图2为“‘S’型钢带组合油环技术及生产线”,图3为“镀铬车间”,图4为“高精度内外圆仿形车床”。经比对,被上诉人图3、图4的主要场景与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四、图六相同,只是图片的周边略大于图四、图六。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以及被上诉人的被控侵权图片,已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抗辩其图片并非来源于上诉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被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无法说明图3、图4的合法来源,而该两幅图片的主要场景又与上诉人的图四、图六完全相同,从整幅图片的比例上看,应当认定两者是基本相同的。在此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在其宣传图册以及网站上使用图3、图4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摄影作品著作权。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者被上诉人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到上诉人企业在活塞环行业中的知名度,被上诉人散发企业宣传画册的范围、在网站上的宣传程度、宣传持续时间,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侵权性质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享有图一至图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但由于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图一、图二、图三、图五的著作权归属,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对图四、图六两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在其企业宣传画册以及网站上使用了与上诉人图四、图六主要场景完全相同的图片,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兰德马克活塞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宣传图册和网站上使用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的“内外圆仿形车床”的图片和“镀铬自动生产线”的图片; 三、温州兰德马克活塞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企业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四、温州兰德马克活塞环有限公司赔偿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0元,均由温州兰德马克活塞环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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